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劉坤興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300,24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4,344元;並向地政機關調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補正全體當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併提出全體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242.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同地段即高雙段1173地號土地,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有持分買賣交易紀錄,交易總價為922,150元,移轉面積為60.97平方公尺,拆算其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25元。本院審酌該筆交易標的即為系爭土地本身之持分移轉,尚能客觀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價,是以此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應屬適當(至另筆115年5月25日之交易紀錄,因備註載明屬親友、員工或共有人間之特殊關係交易,客觀上難認係一般正常市場價格,故不予援用)。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全額市價約為154,917,812.5元(計算式:15,125元/平方公尺×10,242.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420,000分之71,303,其因分割所得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249元(計算式:154,917,812.5元×71,303/4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7,684元,尚應補繳124,344元(計算式:262,028元-137,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請先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確認身分證字號後補正,再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須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