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菘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奇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陳瑞德即源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因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四份工程合約書第14條法院管轄均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