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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邱顯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有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於原告(於同年月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惟原告屆期後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