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黃天嘉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不存在。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被告公司址設於○○市○○區○○路00號,非本院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