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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語涵即吳雪芳等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亦未載明究竟欲撤銷被告吳語涵即吳雪芳與何人間之要保人變更行為,本院已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函查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調查吳語涵即吳雪芳投保之保險契約要保人異動資料,經本院函查後,國泰人壽函覆吳語涵即吳雪芳於該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亦無變更要保人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迄未就前開裁定之內容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