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4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范姜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采資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收狀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7,61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本金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則原告上開之聲明,關於請求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7月20日)之金額後,與請求本金合併計算其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442,0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6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7,495元後,原告應再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