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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清溪  

被      告  金興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