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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論發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出資額轉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5,22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0元,並陳報被告黃建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及補正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正確住居所。如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劉論發有債權,依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608號支付命令及114年度司執字第130906號債權憑證,被告劉論發迄未清償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6,140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然被告劉論發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將其於「翔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0,000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中,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出資額轉讓行為,被告黃建中應將前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615,228元(如附表),而卷附起訴狀及公司基本資料所載,前開出資額為3,000,000元,遠高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即615,228元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7,090元,尚應補繳1,170元(計算式:8,260元-7,090元)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建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黃建中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2萬6,140元
1
利息
47萬523元
114年5月25日
115年8月24日
(1+92/365)
13.72%
8萬827.34元
2
利息
5萬1,147元
114年7月28日
115年8月24日
(1+28/365)
15%
8,260.59元
小計
8萬9,087.93元
合計
61萬5,2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