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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文子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3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新北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