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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陳奕勳  


上列原告陳奕勳與被告勳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