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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涂軒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桃園市,惟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