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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羅倬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__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債務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