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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汪世杰、王明君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鈞院11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撤銷贈與事件當事人即被告汪世杰之債權人,因前開事件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汪世杰之債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雖可堪信屬實,然本件訴訟之結果,僅生回復被告汪世杰之責任財產爾,聲請人並非本件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因本件裁判之結果而影響聲請人依上開判決對被告汪世杰行使債權,亦不影響聲請人將來對被告二人法律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是請人對被告汪世杰之債權,日後是否因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而得以滿足、實現之事,與本件訴訟至多僅具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