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林冠瑛
林柔羽
被 告 姜啓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被 告 林泓鈞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莊貽甯
KOKI JR.FRANCIS RAYMOND
HERNIKSON CONSULTANTS INC(英屬安圭拉商)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林泓鈞
被 告 SIKA ENTERPRISE CO.LTD(香港商)(中譯:香港
法定代理人 莊貽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姜啓文、莊貽甯、林泓鈞、KOKI JR.FRANCIS RAYMOND、HERNIKSON CONSULTANTS INC、SIKA ENTERPRISE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77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姜啓文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7,075,589元,及其中591,772,7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302,8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關於擴張訴之聲明5,302,86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2,860元(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擴張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費6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訴之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