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維毅
黃郁飛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黄維毅之債權人,被告黄維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517,926元暨利息未清償,而被告黃維毅明知尚欠負債務下,仍將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9147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出賣予被告黃郁飛,並於同年5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行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錄114年3月14日之交易價額為1,100萬元,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547,157元(如附表所示),低於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1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9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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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以起訴日(即115年4月1日)被告所尚欠負之數額為準;又關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計算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