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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張晉瑄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未扣除被上訴人維修承保車輛時零件之折舊,且上訴人之車輛也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有車輛維修費用之支出,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不公平,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依據原審卷附之起訴狀、估價單、發票及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34,027元本息(工資費用26,157元、零件7,870元),於言詞辯論時,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及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已減縮請求金額為21,573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原審如數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猶空泛指摘零件未扣除折舊及未審酌過失比例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