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VISCAYA DENNIS ABAYAN (中文名:丹尼)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起訴時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經被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083元之本息(原審卷第73頁),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經原審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判決。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上訴狀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有原審及本院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秋梅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