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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彭德厚  
被上訴人    傅熏永  
            浚泰運輸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麒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30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96、2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判決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直接以「耐用年限5年,零件按10分之1殘值計算」,違背民法第196條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則,顯屬適用法規錯誤:
 1、稅務耐用年限不等同於民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審引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用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逕將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9,898元按10分之1折算為2,990元,係單純將稅務會計之折舊標準,直接套用於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於法無據。查財政部訂定之耐用年數表,立法目的僅為稅務申報、會計記帳使用,並非民法第196條規範之損害賠償法定計算依據。
 2、折舊計算方式過度簡化,違背「必要修復費用」之核心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肯認「修理事材新品換舊品,應予折算折舊」,惟該見解之前提,係以修復費用具必要性、合理性為限,並非針對全數零件費用逕行大幅折減。系爭車輛雖使用年限已逾5年,惟事故發生前車況正常、持續使用,並非報廢車輛;本次事故受損部位多為車體結構件、行車安全相關零件,更換新品係回復車輛原有功能、維護行車安全之必要作業。原審逕以十分之一殘值計算零件價值,完全忽略修復行為之必要性與安全性,已然違背民法第196條「以回復費用估定損害」之立法精神。
 3、折舊率認定顯失公平,與車輛實際市場價值嚴重脫節,依國内汽車交易市場實務,車齡8年之自用小客車,合理成新率約介於20%至35%之間。原審片面採用10%折舊率計算零件殘值,遠低於車輛實際價值,造成賠償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差距過大,違背民法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
(二)原審未採納上訴人舉證之修復費用,違背民事訴訟證據評價原則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已提出修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費用明細等證據(詳原審卷第12至13頁),足資證明本次事故產生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8,546元(含工資18,648元、零件費29,898元),且該筆費用無過度維修、不必要支出之情形。原審未就修復費用之合理性進行調查審認,逕以自行認定之折舊標準否定合法單據之證據效力,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法院自由心證之證據評價原則。
(三)原審責任比例與賠償結果失衡,違背過失相抵之公平原則,本次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所有車輛係靜止停放狀態,被上訴人駕駛大型半聯結車,行車應負更高之安全注意義務,因其疏於觀察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卻透過不合理之折舊計算,將最終賠償金額壓縮至17,310元,僅占上訴人實際損失約35%,導致上訴人承擔遠超自身過失比例之損害,違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制度之公平內涵。
(四)聲明:1、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廢棄。2、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837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二)原審法院綜據兩造陳述、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等各項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應負擔20%肇責、被上訴人80%肇責,更換零件部折舊後應賠償2,990元,及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8,64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1,638元,予以過失相抵後,判令被上訴人給付17,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且與上訴人本件上訴所主張的肇責比例相同,且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惟其所規定之年限及折舊方式,係衡酌各類固定資產之物理性質,並合理估算其通常使用年限所制訂,非不足以作為計算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之折舊計算方式之參考基準。是原審判決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據以計算零件折舊後價值,並無違背法令。另原審定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庭期,該次予原告的通知書上已註明「請表明修復費用中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回證見原審卷第42、44頁),上訴人具狀請假後原審准其所請而改期至115年5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該次予上訴人的通知書上註明「備註事項同上次」(回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已闡明並要求上訴人對折舊的具體金額表示意見,然上訴人並未表明,直至上訴後才提出「車齡8年之自用小客車,依國内汽車交易市場實務成新率約介於20%至35%之間」之主張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判決終結前提出,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指明原審有如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本院依法並不得審酌至於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實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前揭說明,其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