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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致鈞  

被  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6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因突發疾病方未能及時到庭應訴,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行使闡明權,實質上已剝奪弱勢勞工防禦權。
 ㈡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之話術誘騙,因而於電信表格上簽名,方遭冒名申辦電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以系爭門號消費(下稱系爭消費)。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授權他人使用小額付款代收服務、未確認系爭消費是否確係上訴人所為與確經上訴人驗證、未令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業已領取系爭門號所消費購得之電信設備,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
二、不合法部分: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辯稱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其所辯內容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與法律見解認定復加爭執,而與首揭規定所明揭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應以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前提之精神相悖。倘令當事人得以僅憑「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抽象法規範精神包裝就原審事實認定之爭執,即認符合首揭規定所定之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要件,則無非架空前揭規範意旨,而使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實質上成為與通常程序無異之事實審,而應為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僅空言泛稱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而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書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辯稱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部分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無理由部分:  
 ㈠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意旨辯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背法令等節,為無理由: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原審卷第13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當庭聲請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7頁),此據本院調閱原審卷確認無訛,而稽諸原審卷全卷,亦無事證足認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之情形,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違誤。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係因突發疾病方未能及時到庭應訴云云,惟查,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5月12日至宣判日之同年月29日間,未曾具狀或其他方式向原審敘明前詞,此有原審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人亦未舉證就前情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難認其於原審之不到場有何正當理由,其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⒋而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一節,並非因其就訴訟關係事實之陳述或法律之主張有何不明瞭、不完足所致,要與闡明權之行使無涉,上訴意旨辯稱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云云,要非有據。
 ㈢上訴意旨辯稱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舉證足證其主張為依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頁第2-8行),是其令被上訴人就利己事實承擔舉證之責,自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誤。
 ⒊至上訴意旨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舉證無從證明其主張云云,要屬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與舉證責任之分配無涉,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