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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李靜宜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本件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對該債務並無受益,系爭車輛亦非由抗告人使用管理,實際使用人另有他人,抗告人未曾取得完整借款契約及相關文件,無從確認系爭本票之內容及所依據之債權關係。抗告人對於是否在充分知情下簽立系爭本票、是否存在有效債權關係,均有重大疑義。目前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已有多筆債務並遭強制扣薪,顯見其償債能力不足,卻將責任轉嫁抗告人,顯失公平;若逕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將對抗告人基本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見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36號卷第3頁),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
  。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人之前揭抗告事由,核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