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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邱貞燁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余維浩即浩新油漆工程行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390,000元,到期日114年12月2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該到期日提示後,尚積欠1,195,000元,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金額及自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實際上係以分期方式清償,約定前12期金額為85,000元,第13~24期金額為75,000元,第15~35期39,500元,第36期35,500元,抗告人已持續履行還款義務,至今已償還金額達765,000元,並非完全未履行。此外,雙方於交易當初尚有交付600,000元之保證金,該款項性質上應作為債務之擔保或抵充,惟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將上述已清償金額及保證金列入計算,致聲請金額顯有膨脹不實之情形。是以本件債權金額顯然尚未確定,且存在部分清償及抵充之爭議,依法應由實體訴訟程序加以審認,而非逕以本票裁定准許全部金額之強制執行等情,乃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