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李佳霖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其中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僅為保證人,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金額,且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尚有爭議,主債務人未履行還款義務,抗告人與主債務人之債務分配未經實體審理釐清,不得僅依本票形式即認定抗告人應負全部責任。抗告人正在處理名下不動產以清償債務,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若逕予強制執行,將致資產遭低價處分,不利整體債權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5年度票字第964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尚有爭議,抗告人僅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債務分配未經實體審理釐清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