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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陳秀玉  

            劉宗翰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5年度票字第6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惟迄未補提理由。
三、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業已具備形式上要件,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