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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劉朝國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詹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1日115年度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投資詐騙,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且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3人生活所需,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並扣除共同扶養者應依法負擔之新臺幣(下同)24,893元後,每月合計共24,893元,但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經強制執行或行政執行扣押金額後,僅餘0元,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在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原裁定已詳加說明,茲此不贅。抗告意旨所陳,均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