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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陳國生  
            陳文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票字第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然抗告人已有繳付利息為部分清償,是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載金額聲請本票裁定,與實情不符,且兩造已就本件債務進行協商,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鋒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喬東海共同簽發、付款地為桃園市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尚欠之新臺幣(下同)3,754,594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憑(原審卷第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就系爭本票中之3,754,594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抗告人固以其等已有部分清償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中等語抗辯,然相對人所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及原裁定准許執行之本金部分為3,754,594元,而非票面金額400萬元,相對人並已於聲請時敘明為尚積欠之款項,抗告意旨有所誤認,至於抗告人所稱實際已經償付之本金、利息數額為何,與相對人聲請之金額是否相符及兩造有無成立協商等情,均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倘抗告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此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此規定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鋒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喬東海,爰不列為視同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114年6月26日
115年1月30日
4,000,000元
鋒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喬東海、陳文華、陳國生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