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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陳香樺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泰成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信豪  
相  對  人  泰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信豪  
共同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不公開審理及應作成筆錄之意旨,故依據法條文義,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方式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審於裁定前,僅通知兩造以書狀陳述意見,未行訊問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洽。復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由二審補行訊問程序後為裁定,惟抗告人具狀表示並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不合,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1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