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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桂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抗告人雖偶有逾期,但都已補繳無誤,相對人貿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7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87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自115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相對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602萬5,80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2頁、第38-41頁)。又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5年4月16日以桃院雲非珍115年度司拍字第74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602萬5,801元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未具狀陳述意見,逕於115年6月5日提起抗告,表示雖有逾期,但均已補繳,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即令屬實,此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