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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藍媫媔(即王永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僅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未據其等提出抗告理由。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書,惟抗告人迄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永智分別於107年7月26日、108年12月13日以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與坐落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2萬元、339萬元、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並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王永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由抗告人及王誼菁、王誼群、王敏書、王誼嫻、王誼靜等6人即王永智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王永智對相對人負有511萬3,479元債務,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原審依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而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裁定程式所得審酌。準此,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