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嚴建國
相 對 人 泓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台北市,因此相對人以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管轄錯誤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相對人於原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欄既已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