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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杰   
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
            李明智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拍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如本院114年度拍字第239號(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其就債權金額並未提出完整可供核對之明細、利息起算基準及計算方式,致抗告人無從確認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金額尚不明確,即不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原裁定未就債權金額加以審查,顯已違反程序保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堂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00元之抵押權,相對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債信受影響,於代償上開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063,430,175元後,承受華南銀行對名人堂公司之權利,並變更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嗣名人堂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人堂公司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款憑條等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務存在且到期未受清償,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提出完整明細、利息起算基準及計算方式,致無從確認尚未清償之金額云云。惟相對人實已提出詳載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華南銀行書函、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至上開金額是否屬實,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