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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黃莉馨  
            魏嘉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其中新臺幣(下同)28萬41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契約關係仍存續,且抗告人均有按期繳納本息,並無違約情事,抗告人自114年起即無法登入相對人繳款APP,無法獲知繳款訊息及繳款期限,使導致遲繳情形發生,且抗告人接獲補繳通知後均已儘速補繳,截至114年11月止,均未有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貿然聲請本票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628號卷第3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其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每期均有按期繳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關係存在等語,核其所辯事由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昕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黃莉馨
魏嘉宏
112年10月26日

48萬元
1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