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
萬寶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
抗 告 人 黃晁嶸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本院114年度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審在上開本票之範圍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由,未明確說明不應准許之原因,且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