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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宜臻律師(即邱敏鐘之遺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釋明請求12,24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未清償餘額等)、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更正聲明為:相對人管理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提出擬拍賣之不動產附表三份,不動產附表應與最新第一類謄本登載相符、內容明確之不動產附表;聲請人有提出正確附表之義務,聲請人應自行核對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自行核對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本裁定後檢具之附表僅供參考、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提出法院所為選任蔡宜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邱敏鐘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影本、提出被繼承人邱敏鐘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