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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蔣俊昌裁定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蔣俊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函及回執(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實際借款金額、未清償餘額等)、釋明請求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如何計算而來?應提出債權明細表,分別列明本金、利息(載明計息期間、利率、金額)、違約金各若干?及各該項目、金額,依據之契約條項款為何?同時依各項目、金額順序檢具足資認定之釋明文件。【1、並應注意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計利息(民法第207條)。2、違約金若可認係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不得復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2台上字1394號判例)。3、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逾15%。4、利息、違約金均不得逾本金年息16%(桃院107年訴字14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正附表,並提出完整正確之附表(依照如後所示之附表內容更正),經本院民國115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