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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中關於「更正附表(依如後所示之附表更正)。」之記載,應更正為「附上正確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