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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江守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杭州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國貿字第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權利遭相對人嚴重侵害且經濟狀況欠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均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