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體不佳、經濟困難,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裁判費,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等證據,然前開資料或為稅務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之用,或僅得釋明聲請人在金融機構存款有遭強制執行,觀諸前開資料並未能呈現其等實際整體資產狀況或融通能力,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揆之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