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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鴻偉  

相  對  人  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勤財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115年度勞專調
字第1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86號),聲請人以其提出相關事證,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㈡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 87萬1,700元、醫療費用補償17萬8,920元、看護費用29萬4,000元、義肢費用202萬0.569元、就醫交通費用5萬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96萬1,144元、勞動能力減損902萬2,836元、失能補償205萬4,160元、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8萬4,428元、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