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彭群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時,除有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之情形或第64條所定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外,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認定抗告人於聊天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聊天吧公司)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6,662元、平均每月所得33,055元,加計抗告人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合計38,655元認列為抗告人收入,並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餘額8,472元,因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535元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而不認可更生方案。然113年度之所得稅資料,並非可認為抗告人現仍有同等數額之收入,抗告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包含聊天吧公司之申報所得在內為126,466元,抗告人主張含聊天吧公司及飲料攤擺攤之總收入為26,500元,加計租屋補助後,每月收入為32,100元,並無低報之虞,應認抗告人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執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6年共分72期,每期清償1,535元,清償總金額為110,520元,清償成數為5.49%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債權比例47.5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1.6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比例4.86%)表示不同意,原審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認因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之可決,且抗告人表示每月僅能清償1,535元,難謂已盡力清償,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同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且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未曾提及聊天吧公司之收入,並提出「聲請人係以擺攤維生…切結人每月實收為新台幣:25,000元」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第41頁),並提出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茲抗告人於114年4月8日以消債陳報狀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其中聲請前2年之收入,112年除1月月薪44,000元外,僅有112年5月至7月於早餐店任職基本薪資收入,112年8月後自行擺攤每月實收月25,000元,另自112年7月起領取租屋補助,自113年後為擺攤收入每月實收月25,000元及租屋補助,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擺攤收入26,500元及租屋補助5,600元,每期可清償金額1,535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查調抗告人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112年度尚有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公司薪資所得90,000元、川圓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3,680元(川圓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田川日本料理,而非抗告人所陳報早餐店),以及若干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13年度則有聊天吧公司其他所得396,662元,均未見抗告人曾有陳報之實。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聊天吧公司,聊天吧公司函覆抗告人確有獲取前開款項,是抗告人113年於聊天吧公司之平均月收即為33,05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抗告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另於114年11月21日具狀消債陳報狀三表示114年4月27日至114年10月26日之間,其於聊天吧公司僅領取月平均7,988元所得,主張含聊天吧公司與擺攤所得每月合計仍為26,500元,加計租屋補助5,600元後,每月收入為32,100元。抗告人陳報114年綜合所得稅清單,其中聊天吧公司所得為119,732元,加計其餘所得,114年度除擺攤收入外另有領取126,466元。循此,聲請人明知其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迄今,均有領取除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收入外之金額非屬低所得,卻均未據實陳報,而提出遠低於真實收入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抗告人未曾提出擺飲料攤收入相關證明資料,僅提出飲料攤收入切結書及具狀陳報飲料攤實收,故暫以其切結書、陳報狀為經營飲料店收入之計算依據,則抗告人113年每月實際收入至少應為63,255元【33055+25000+(4000×3+5600×9)÷12=63255】;114年每月實際收入至少42,639元【126466÷12+26500+5600=4263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均與抗告人陳報每月收入32,100元之數額差距甚大。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後收入變化及歷次陳報之收入狀況,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未據實陳述而低報、還款成數過低,因認抗告人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亦無履行可能,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予認可其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