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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紅  
代  理  人  張琇惠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明紅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1號調解事件受理,嗣調解不成立,此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2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規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陳報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如附表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12,742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812,74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狀所載,其因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無工作能力,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2年9月至114年8月)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依靠子女補貼生活費1萬元及每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另每年領有社團法人臺灣感染誌協會補助2,500元,平均每月約為208元,其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公告現值364,890元)、109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估算殘值約1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機車行車執照、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至43頁、第91至9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會至其胞姐開設之小吃店幫忙,其胞姐林明英亦出具聲請人在小吃店每月工資約7,000元之證明,是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257元(10,000元+4,049元+208元+7,000元=21,25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區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11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7,186元之1.2倍為20,62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0,623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1,257元扣除必要支出20,623元後,餘63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812,742元,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107年之時間始可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存在,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40,965元
調解卷第65頁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135,511元 
調解卷第111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
415,150元 
調解卷第111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90,116元 
調解卷第79頁
5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31,000元
調解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