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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盈萱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並陳報到院,而於115年3月3日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55,874元,名下除有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22,544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信用報告、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9至4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於113年9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方案,雙方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006元,共分180期,年息3%,惟聲請人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履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4年9月間陳報為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還款紀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9頁)。聲請人陳稱其成立協商前3個月因擔任清潔人員,而當時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稱此協商方案為最優惠方案,聲請人迫於債務壓力只得勉強同意,然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清潔工作接案狀況嚴重不佳,平均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172元後,已無餘力繼續履行而毀諾,故本件乃非因可歸責於己事由等情,有聲請人於115年5月28日提出之更生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觀諸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0日最後一次履行協商方案時,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災保投保薪資為28,590元,參以聲請人提出之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之收入為325,825元,平均每月收入未超過114年度基本工資即28,590元,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所示,其育有幼子呂○侑,而呂○侑於聲請人毀諾時為6歲(000年00月生),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其當時之收支情形,縱樽節支出也難持續清償,況聲請人前已履行3期,並非全然未嘗試守諾履行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⒉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程序外調解不成立,本院於115年2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聲請更生,經調取該調解及更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但書規定,得提出更生之聲請。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所示1,338,204元(計算式:本金1,312,670元+利息25,534元=1,338,204元),未逾1,200萬元。至聲請人陳稱大眾理財諮詢中心及天恩精品當鋪為其債權人,惟其等均未陳報債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其確有積欠二筆債務,故均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調解卷第15至17、31、151至159頁、本院卷第55至86頁)。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經估價後價值約5,000元,2張國泰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結餘低於百元以下。
 ⒉收入部分
  ⑴聲請更生前二年(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取整月份為112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據聲請人提出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之收入依序為2,094元、22,200元、325,825元。而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止,每月薪資均為22,000元,而自113年11月23日至114年8月12日於睿欣商行工作,薪資共194,700元(22,200元+23000元×7.5月),於11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任職於捷適商旅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4,000元,但參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本院卷第65至70頁),其114年8月至11月之薪資收入依序為38,129元、58,064元、53,949元、58,268元,共計208,410元,此外聲請人陳報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
  ⑵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市場水果攤從事補貨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92至93頁),與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資訊投保資料於114年12月5日自捷適商旅有限公司退保後,於115年1月起加保於桃園市果菜搬運包裝業職業工會之情形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故以每月30,000元作為其聲請更生後之償債能力之基礎。
 ㈤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及提出聲請後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均為20,122元,惟桃園市公告之112至114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9,172元、19,172元、20,122元,故其中112至113年度超出19,172元部分,不予列計,114年度則可如數列計。聲請更生後,因桃園市公告之115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調漲為20,623元,故以此數額列計。
 ⒉扶養人口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均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呂○侑(姓名年籍均詳卷),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10,061元,並需與另4名手足共同扶養父母何乾慶及鄧珍珍,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各為2,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楊梅區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為憑(調解卷第39-2至41、117至137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經查呂○侑現年為7歲(000年00月生),年紀尚幼,名下無財產,112年、113年有股利收入11,350元、398元,114年度則為0元,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2年至114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19,172元、20,122元計算,並扣除上開各年度之收入後,聲請人於112至114年應負擔之數額依序為9,113元【計算式:(19,172元-11,350元÷12月)÷2人≒9,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569元【計算式:(19,172元-398元÷12月)÷2人≒9,569元】、10,061元(計算式:20,122元÷2人=10,061元),聲請人陳稱112至113年負擔之數額均逾上開數額,超出部分不予列計,其餘部分,均可如數列計。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扶養費為10,061元,然呂○侑自115年起領有桃園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每月2,313元,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桃園市115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623元,並扣除領取之補助2,313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應為9,155元【計算式:(20,623元-2,313元)÷2人=9,155元】,而聲請人陳稱負擔之數額逾上開數額,超出部分不予列計。至聲請人陳稱其需扶養父母何乾慶及鄧珍珍,惟何乾慶現年為60歲(00年0月生)及鄧珍珍55歲(00年0月生),均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何乾慶名下有現供其等居住之房屋,112至114年均有工作收入;鄧珍珍名下則有1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12年有股票、基金收入,然113、114年則均有股票、基金及工作收入,難認聲請人需與其他手足共同扶養父母之必要,故均不予列計。
四、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20,623元及扶養費9,155元後,餘額為222元(計算式:30,000元-20,623元-9,155元=222元),聲請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之情,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且聲請人有良好之工作能力,應許聲請人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999 
666 


77,665 
調解卷第87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17 
1,213 


30,830
調解卷第91至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此筆為信用卡費。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402 
40 


97,442
調解卷第95頁
未敘明利息起始日及利率,僅敘明利息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
①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此筆為現金卡費。
4
189,656 
312 


189,968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077 
2,275 


81,352 
調解卷第97至101頁
自114年11月9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92 
5,109 


83,301 
調解卷第103至105頁
自114年7月11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24 
484 


71,208 
調解卷第107至111頁
另有未繳利息/違約金1,177元及程序費用5,918元未計入。
①自114年11月10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按年息6.75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信用卡費。
②自114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按年息5.830%計算之利息,此筆為小額信貸。
③自114年7月22日起暫計算至114年12月16日,按年息13.830%計算之利息。
8
423,021 
10,000 
784 

433,805 
9
96,925 
5,435 
426 

102,786 
10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842 




本院卷第95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1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215 




本院卷第97頁
未敘明計算方式。
小計
1,312,670 
25,534 
1,210 
1,168,357 



1,338,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