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哲博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喬郁心律師
送達代收人 朱玟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哲博(原名:吳延博)自民國115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包含其中之保全處分)專屬債務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是以,更生事件繫屬於債務人住居地所轄之法院後,縱債務
人有搬至他轄之情事,原本已繫屬之法院對更生事件仍有管
轄權。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哲博(原名:吳延博)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5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5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故本件繫屬本院之日期應為114年11月21日。又本件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蘆洲區,惟依其所稱: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其因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軍隊任職而居住在桃園市,嗣於115年1月1日退伍後,才搬離桃園市而回新北市蘆洲區戶籍地居住等語(本案卷第231頁),堪認其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確有居住在桃園市之事實。從而,本院對本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5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更生。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491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活動、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規定之「消費者」定義,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0號受理,並於115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該調解案卷可參。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本件之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情形如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79,176元(調解卷第13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56,695元(調解卷第11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32,286元(調解卷第12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99,046元(調解卷第117頁,該公司陳報此債權雖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擔保,惟預估擔保物之價值不足清償,故主張列為無擔保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95,245元(本案卷第241頁,該公司陳報此為連帶保證債權,原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為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因扣除擔保物殘值20,000元後,尚有795,245元未受償,就未受償部分主張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062,448元(下稱系爭債務),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目前已無債權(調解卷第127頁)。另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之有擔保債權411,960元部分(本案卷第249頁),應由該公司先對擔保物取償,暫不列入本件無擔保債務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調解卷第13、27、77、79、83、85頁、本案卷第49、261至26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財產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BYC-3076號自小貨車、BPB-6571號自小客車(通報遭竊)。
(五)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以112年11月至114年10月為計)之收支狀況,以其收入總額1,637,098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589,628元後,餘額為1,047,470元,顯然無法清償系爭債務:
1、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之收入總額為1,637,098元:
(1)依聲請人之陳報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14、27、29、138、139頁),其於聲請前二年之薪資收入共為1,500,398元。
(2)依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明細及陳報說明,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以「親友協助生活支出之匯款」名義,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共136,700元(詳本案卷第158、167、169、171頁,計算式:40,000+20,000+20,000+37,000+12,600+7,100=136,700)。聲請人雖陳稱:此等款項係其向胞妹借貸之款項等語(本案卷第232頁),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確屬借款,本院難以採信其所言款項來源,此等款項既匯入聲請人之帳戶,即應計入其所得範圍內。
(3)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為1,637,098元(計算式:1,500,398+136,700=1,637,098)。
2、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89,628元: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113年度均為15,977元(其1.2倍為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4年為16,768元(其1.2倍為20,122元)。
(2)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包含其個人生活費及其配偶吳妤琳、其母親廖婉如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各該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吳妤琳、廖婉如之扶養費各以每月5,000元、7,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32頁)。
①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標準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理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必要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為469,628元【計算式:(19,172×2)+(19,172×12)+(20,122×10)=469,628】。
②關於吳妤琳扶養費部分,依卷附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入出境紀錄(調解卷第63頁、本案卷第271、273頁),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與吳妤琳(00年0月00日出生,泰國人)結婚,吳妤琳於112年9月3日入境來臺。本院審酌吳妤琳為外籍人士,於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其語言及生活仍待適應,確有就業弱勢之情形,則聲請人基於夫妻相互照護扶助之義務,每月給付吳妤琳5,000元扶養費,衡情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故該段期間聲請人給付吳妤琳之扶養費共計120,000元(計算式:5,000×24=120,000),本院認應予列計於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③關於廖婉如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廖婉如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調解卷第140頁),惟本院審酌廖婉如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聲請前二年之期間,年紀為44至46歲,客觀上仍屬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廖婉如確有難以謀生之困境,實難認廖婉如有賴聲請人扶養維生之必要。至於聲請人自行基於母子情誼而給付廖婉如生活費之支出,不應轉嫁由債權人承擔,故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廖婉如之生活費,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之範圍內。
④從而,本件聲請前二年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總額為589,628元(計算式:469,628+120,000=589,628)。
3、據上,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總額1,637,098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589,628元,餘額為1,047,470元,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六)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支出之狀況,其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300元後之餘額為8,200元,客觀上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1、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鉅鍠金屬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9,500元(本案卷第233頁)。按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其1.2倍為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住在新北市,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及其妻子吳妤琳、其母親廖婉如之扶養費,其個人生活費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吳妤琳、廖婉如之扶養費各以每月5,000元、4,000元計算等語(本案卷第233頁)。核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之金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為可採,故應以每月21,300元為計。又自吳妤琳112年9月3日入境,迄今已逾2年11月,衡其語言及環境應已適應,且其目前年僅33歲,係具有正常就業能力之成年人,亦無證據顯示其欠缺工作能力,客觀上已難認仍有依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廖婉如現年47歲,係具有正常就業能力之成年人,且無證據顯示其欠缺工作能力,客觀上亦難認有依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縱使聲請人基於夫妻、母子情誼而給付吳妤琳、廖婉如生活費,本院認此等費用並非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自不應列入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範圍內。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1,300元。從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9,500元,扣除必要支出21,300元後,每月尚有8,200元之餘額。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之利率。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金額為248,165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53%(調解卷第11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渠等之債權本金金額為732,262元、572,933元、125,941元,利率均為週年利率16%(調解卷第107、117、125頁、本案卷第241頁)。以前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本金金額及利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需償還之利息至少為21,319元【計算式:(248,165×9.53%÷12)+{(752,262+572,933+125,941)×16%÷12}=21,319】。
3、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支餘額僅為8,200元,顯然不足以支應上開利息,更遑論清償本金,併審酌系爭債務仍將持續累計利息,是其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一、二項。又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人雖以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各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關於開始更生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5年8月1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