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建宏即沈德慶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建宏即沈德慶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29頁),嗣於114年2月13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169頁),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1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4,825,051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1,080,000元,清償比例為22.38%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207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2,524元,尚有餘額23,276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四筆投資,其財產價值總額為1,984,419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15,000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條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不願意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並聲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是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有本院無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5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