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祐睿(原名張弘達)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睿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祐睿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自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10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萬5,7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9萬285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以上合計69萬6,045元(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提列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38萬1,000元,然經函詢該公司迄未回覆債權計算書,聲請人亦陳稱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暫不予列入其債務總額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文投保證明(見司消債調卷第17、45、53頁,本院卷第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2台、機車1輛(分別於2021、1993、2018年出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15年3月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6,93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已屆法定退休年齡(00年00月生,現年65歲),因帶狀皰疹感染致罹患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併大面積軟組織缺損,無法久站維持正常工作生活,平常會撿回收品變賣,每月約3、4,000元收入,另有領取三節及重陽禮金各2,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無工作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3、65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4,333元(其中回收變賣收入以以前開金額中數3,500元計算,計算式:3,500+2,500×4÷12=4,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23元(見本院卷第23頁),與桃園市政府公告11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即2萬623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4,333-20,623=-16,290),並無餘額,且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難可期再尋覓工作以賺取收入,又其名下2021年出廠之汽車已由動產抵押權人和潤公司取回並於114年9月9日拍賣,剩餘不足清償之債務總額為59萬285元,業經和潤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5頁),其餘汽車、機車則已逾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用小客車、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3年,殘值甚低,縱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6,937元,亦不足清償前開近70萬元之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