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
送達代收人 陳尚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歐彥紘(原名:歐哲瑋)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第1項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該清算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原名:歐哲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執行(下稱更生執行案)。本件列入更生債權之無擔保債權包含普通債權及劣後債權(下合稱系爭更生債權),其中普通債權部分之債權人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郭鷹豪即大有當舖,此部分債權總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364,965元;劣後債權部分之債權人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債權額為4,441元。聲請人就清償系爭更生債權,所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1,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有更生執行案卷資料可稽,而堪認定。
(二)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可決:
1、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之二分之一。」;「(第1項)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第2項)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觀諸更生執行案卷,系爭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事。又經本院函詢上開債權人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不同意,且其債權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之81.82%等情,亦有本院114年6月6日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下稱債權表)、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之陳報狀存於更生執行案卷可佐。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可決。
(三)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之情事: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並無依上開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函詢聲請人意見,聲請人僅於115年5月25日陳報希望法院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之函稿及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詳本案卷第17、27、29頁),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規定撤回更生之情形。
(四)系爭更生方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2、依更生執行案卷中之債權表、系爭更生方案表、更生裁定所載,系爭更生債權中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總額為1,364,965元,劣後債權額為4,441元,聲請人每月收入為53,87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6,258元後,尚有餘額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又依更生執行卷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一輛,目前殘值未明,暫不宜列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院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評估每月償債金額,暫依同條第2款之標準評估每月償債金額。據此,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償還系爭更生債權債權人之金額為22,093元(計算式:27,616×4/5=22,09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且僅需5年2月即可全數清償系爭更生債權。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不得逾6年,若系爭更生債權以最長清償期6年分期清償,每月1期,共分72期,第1至71期之每期清償18,958元(計算式:1,364,965÷72=18,958),第72期加計劣後債權共清償23,388元【計算式:(1,364,965+4,441)-(18,958×71)=23,388】,亦可全數清償完畢,且各期清償之金額亦未逾上開可供償債之餘額範圍。本院審酌依聲請人之收支情形,系爭更生債權若依上開二種方案分期清償,可於5至6年之期間內全數清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現年僅28歲,距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7年,亦未欠缺正常就業能力,因認依上開二種方案清償系爭更生債權,衡情對聲請人應無過苛之情形。準此,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低於上開二種方案,本院即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是以,系爭更生方案中聲請人每月清償系爭更生債權金額共11,000元,顯然遠低於上開二種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更生方案並不符合上開「已盡力清償」之要件。
3、聲請人雖具狀主張:聲請人收支餘額為27,616元,系爭更生方案包含清償有擔保債權每月14,575元及無擔保債權每月11,000元,每月共計清償25,575元,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之「已盡力清償」標準,請求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等語(本案卷第27、29頁),惟本院因下列理由,認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會議結論,此部分毋庸於主文欄中諭知,於理由欄敘明即可):
(1)依聲請人名下財產之情形,本院認不宜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評估每月償債金額,應依同條第2款之標準評估已於前述(詳前述二、㈣2)。
(2)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之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具有可決或表示同意之權利,可知更生方案係對於無擔保債權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使債務人得藉由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無擔保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關於「更生方案中償債之金額逾收支餘額之五分之四」之條件,亦係指對於無擔保債權清償之金額。再者,有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本應先就擔保物取償,有擔保債權並非更生方案所應列計清償金額之範圍內,且若允許有擔保債權在未對擔保物取償之情形下併列入更生方案清償範圍內,僅債務人受有保全其擔保物之利益,卻無端壓縮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將其每月清償有擔保債權之金額14,575元列入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之說詞,顯然與更生方案之意義不符,而不可採。
(3)據此,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金額總計僅11,000元,並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項之「已盡力清償」要件,詳如前述,本院自不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第64條
第1項應裁定認可等情事,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