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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遠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向本院聲請清算後,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惟新光銀行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司法事務官亦以114年度司執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新光銀行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A01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0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更生執行卷第21頁),嗣於113年10月3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219頁),聲請人並於113年11月20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151萬0,748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6萬元,清償比例為3.13%之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277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僅為5,000元,顯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重新調整更生方案後提出,聲請人於114年5月6日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應僅為2萬5,000元,其餘部分均係加計社會補助,然社會補助並非聲請人實際所得,實非可納入更生期間自力清償之範圍內等語,並聲請裁定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更生執行卷第375頁),惟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乃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本件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5年1月15日依職權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見清算執行卷第319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之事由。(見清算執行卷第321頁至第325頁)
 ㈢新光銀行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事由,懇請均院予以不免責裁定。(見清算執行卷第327頁)
 ㈣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清償比例超低,債權人對免責方案難以同意。(見清算執行卷第333、334頁)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對於聲請人是否裁定免責一事無意見。(見清算執行卷第335、336頁)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懇請均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見清算執行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均院應為不免責裁定。(見清算執行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均院詳查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調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五、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8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仍於桃園地區從事清潔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另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8,329元、勞工保險老人年金7,398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2,818元、社會住宅補助7,2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以【5萬1,287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並於本件中到庭同意以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所得部分加以認定(本院卷第72頁)。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11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為2萬0,623元,及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之114年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撫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7,186元之1.2倍,以【2萬0,623元】計算,並因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撫養費應為1萬7,615元(2萬0,623元-3,008元=1萬7,615元),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撫養費,每月為8,808元(1萬7,615元÷2人=8,808元),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2萬2,357元(5萬1,287元-2萬0,122元-8,808元=2萬2,357元)可供清償。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是即以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之所得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於桃園地區從事清潔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為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年領有三節獎金6,500元,共計1萬3,000元(6,500元×2年);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893元,共計16萬5,432元(6,893元×24月)。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為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8,000元(750元×2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住宅補助1萬0,200元,於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住宅補助7,200元,共計8萬2,200元(1萬0,200元+7,200元×10月)。於112年4月2日有行政院補助6,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更生執行卷第83頁至第10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社會補助共計為29萬2,391元(1萬3,000元+16萬5,432元+1萬8,000元+8萬2,200元+6,000元+7,759元=29萬2,391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9萬2,391元(60萬元+29萬2,391元=89萬2,391元)計算。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每月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82元,是於111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止,2年總計金額為64萬4,076元【(1萬8,337元×12月+1萬9,172元×12月)+(8,082元×24月)=64萬4,076元】後,尚餘24萬8,315元(89萬2,391元-64萬4,076元=24萬8,315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2萬2,357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尚有餘額24萬8,315元,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更生、清算程序後,於該更生、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債權人債權比例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即24萬8,315元×債權額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6,491元
13.52%
3萬3,57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7,298元
15.27%
3萬7,918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8,352元
3.29%
8,170元
4.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89元
0.94%
2,335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0,520元
25.2%
6萬2,576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742元
3.34%
8,294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4,524元
9.16%
2萬2,746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64,137元
17.06%
4萬2,363元
9.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0,033元
7.56%
1萬8,773元
10.
新光銀行
536,862元
4.66%
1萬1,572元
總計:
11,510,748元
100%
24萬8,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