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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收文狀戳章)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另本院於115年1月19日以桃院雲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函知債務人、相對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13至415頁),債權人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97、403至404、407至409、419、423、427、429頁),並請本院權責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司執消債清卷第401頁)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且觀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其雖於清算程序陳報打零工月薪22,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即已陳報任職於楊雅婷即溫麥烘培、月薪22,000元,並提出蓋有楊雅婷即溫麥烘培大小印文之工作證明,然本院職權調查,楊雅婷即溫麥烘培早已於113年4月歇業,登記地址亦無烘培坊營業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故以當年度最低工資計,114年度為28,590元、115年度為29,500元。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支出為18,98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今,每月收入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等情,堪以認定。
 ⒋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期間計算,承前述,債務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無從證明其113年5月後之工作收入,而應以當年度最低工資列計,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49,880元【計算式:(22000×20)+(27470×4)=549880】,堪可認定。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主張每月支出18,986元後,尚有餘額94,216元【計算式:549880-(18986×24)=94,21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顯低於前揭餘額,債務人應繼續清償後始可聲請免責。
 ⒌從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查債務人於本院114年5月12日裁准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廈門;並於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日出境前往吉隆坡;115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3日出境前往峴港;115年6月9日出境前往香港,且於本院排定115年6月12日訊問時仍尚未返回,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堪認債務人出境頻繁,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已有4度出境紀錄,且出境前往國家均不相同,若非基於個人旅遊目的,其究因何故而需頻繁出境,此未見債務人向本院陳報緣由。甚且,債務人未曾揭露其出境所需支付之機票、旅宿費用來源及必要性,核其所為,顯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生活簡樸義務、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等規定;再細究債務人於歷次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曾就其多次出境所需支付之資金來源為任何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參酌債務人提出業已於113年4月歇業之楊雅婷即溫麥烘培工作證明,可推論債務人未向本院據實說明、陳報,而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來源以支付出國所需費用之情;然其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堪認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所規定據實報告之義務。
 ⒉參以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而債務人於裁定進行清算程序後有4次出境紀錄,有違一般負債者生活儉樸或縮減消費之常理,而對未能受分配之債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是其違反前開義務,自對債權人有所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⒊從而,債務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所規定之生活簡樸義務及同條第2項前段住居限制義務,復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義務之情事,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又債務人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外,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應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而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