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清算,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自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因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下稱清算卷)、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查閱明確。
㈡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⒈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提出前置調解聲請,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聲請人陳稱因其照顧同住之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混合型高血脂症、本態型(原發型)高血壓之母親劉瑞西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楊俊成,而無法外出工作,同時在家幫忙帶大女兒之小孩,每月除從子女處領得扶養費11,000元至12,000元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劉瑞西之診斷證明書、楊俊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子女出具之切結書(調解卷第45頁、清算卷第71、73、79、116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約57歲(00年0月生),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據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所得稅資料(調解卷第43、47至48頁、清算卷第27頁、執行卷第223頁),聲請人僅111年度有申報所得2,023元,其餘年份均無申報所得,亦查無其他收入,佐以其於89年9月16日自台北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再無投保資料,故以照顧女兒之小孩每月獲取之11,500元(即聲請人所述11,000元至12,000元之中位數)為其勞務報酬而估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約為276,000元(計算式:11,500元×24月=276,000元)。
⒉關於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其陳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均為19,172元,然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各111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8,337元、19,172元、19,172元,其中111年部分因聲請人主張19,172元顯逾上開數額,超出部分不予列計,其餘年度可如數列計。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基本生活支出約需451,778元(計算式:18,337元×10月+19,172元×14月=451,778元)。
㈢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已無餘額(計算式:276,000元-451,778元=-175,778元),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4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保投保明細(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名下仍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勞保投保紀錄,難認有獲取固定收入,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無從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其清算前二年已入不敷出,是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並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陳報狀,執行卷第173至177、183、185頁)。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法院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審查,並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單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為憑(陳報狀,執行卷第187至191頁),惟該保單查詢結果表乃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查詢之結果,既非要保人,難逕認該等保單之價值屬聲請人所有,且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清算卷第67至69頁),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投保資料,自難憑空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情事。而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