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鋐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其南  



相  對  人  財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863,50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863,506元,到期日115年3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