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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票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奔馳先生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煥堂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500元、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經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